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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未足额缴纳社保可以被迫离职申请经济补偿吗?

2024-03-30 精密铸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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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劳动者如果自认为企业未依法缴纳社保而走被迫离职程序,很可能最后鸡飞蛋打,人确实离职了,经济补偿一分没有。

  这其中,对于从未缴纳社保,被认定为“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情形,基本无争议。

  而对于漏交、未按照法定基数缴纳是否属于该情形,大部分地区并没明确规定。

  未按照法定基数缴纳,指企业已经为劳动者缴纳了社保,但是缴纳基数并不符合法律规定。

  这种情况下,劳动者的社保权益可通过企业补缴或社保管理部门强制征缴的方式实现,并未给劳动者带来实际损失,因此一般不认定为“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被迫解除的法定理由。

  以下案例是深圳的一名劳动者,同样是由于企业未按照基数缴纳社保,只因为他多做了一个动作,最终二审法院、高院支持了劳动者被迫解除经济补偿的请求。

  2019年4月20日李某向公司邮寄了《补交社保、住房公积金通知书》,公司于2019年4月21日签收。

  2019年5月21日,李某向公司发送《被迫解除劳动合同关系通知书》,于2019年5月22日解除了与公司的劳动合同关系。

  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的《答辩书》中认为,已为李某办理了社保、住房公积金账户,且已按目前普遍的方式每月为其缴纳了社保、公积金费用,该公司未足额缴纳社保、公积金费用并不构成李某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法定理由。

  一审法院最终未支持李某经济补偿的请求。依据为《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适用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劳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规定,劳动者以企业未足额缴纳或欠缴社会保险费为由请求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企业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不予支持。

  二审法院认为:我国《社会保险法》、《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规定,及时足额缴纳员工社保费用是企业的义务,社保费的费基、费率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的规定执行,企业按低于员工实际工资标准缴纳社保费用,显然不符合法律规定。

  另一方面,《深圳经济特区和谐劳动关系促进条例》规定,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社保费用的,在劳动者提出要求的情况下,应在一个月内按规定缴纳,否则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按照法律规定的标准支付经济补偿。

  该条例系全国人大授权深圳人大制订的法规,效力高于办案指导意见或其它规范性文件,应优先适用。

  公司未足额为员工李某缴纳社保费用,在收到员工补足社保费用的书面请求后,仍未在条例规定的时间补交,应按照法律规定的标准支付经济补偿。

  公司申请再审称,公司依法为李某办理了社保、住房公积金账户,且按月为李某缴纳社保、住房公积金费用,双方对用人单位已按时缴纳社保公积金的事实没有异议,仅对于缴纳基数存在分歧。

  未足额缴纳社保与未缴纳社保是不同的概念,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三款“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约束的是未缴纳社保,而不包含“缴纳但未及时足额”。

  广东高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本案事实和现有证据,公司虽为李某办理了社会保险参保手续,但未按规定为李某缴纳社会保险费,且在收到李某要求依法购买社保的函后,仍未在一个月内按规定缴纳,二审判决认定其行为构成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形并无不当。

  李某据此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公司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为此,二审法院经核算确定公司应向李某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并无不当。

  从二审法院和高院的判决来看,本案最关键之处是李某向公司送达了要求补缴社保公积金的通知书。履行了《深圳经济特区和谐劳动关系促进条例》中的程序要求,从而认定单位构成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符合第三十八条被迫解除的法定理由。

  劳动者主张社会保险费缴费基数计算不符合法律规定,应当提供社会保险征缴部门或者劳动监察部门出示的限期补缴通知书或者限期整改指令书等证据予以证明。劳动者未举证证明的,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劳动者已举证证明且企业未在限期内改正的,应当支持劳动者的主张。

  关于缴纳基数不符合法律规定,不能自证,需要社保或劳动监察部门的相关文件做为证据。

  这无疑增加了因未按照基数缴纳社保问题认定为“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操作难度,但是相比于其他省份,仍然是友好的和有效的途径。

  其实一旦用人单位存在未按基数缴纳社保的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其他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一般也会如影随形,因此,在实操中,以《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被迫解除时,要尽量多写法定理由,这样做才能够减少被迫解除失败的风险。